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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物权 征地补偿有了法律基础
中国网 | 时间: 2007-03-08  | 文章来源: 中国网

3月8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16:30,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尹飞做客中国网“圆桌网谈”,解读《物权法》草案!

针对农民普遍关注的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三位专家介绍了《物权法》草案的有关规定。以下为网谈实录。

[王轶]:土地的承包经营问题也是《物权法》起草过程中重点考虑的问题。农民,其实也不限于农民,因为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不仅仅是农民,关于这个问题,应该说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去考虑,比如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的时候,一定要续期,这对于保障土地经营承包权人,对于土地长远利用,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基础。

在《物权法》起草中间,关于土地承包可不可以拿来抵押,这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两种意见。我个人有一个想法,如果说农村社会保障体制比较完备,而且城乡一体化的进程也比较顺利的话,我个人还是主张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抵押权的课题,这是初步的想法。

[吕忠梅]:关于承包土地经营的规定,确确实实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仅是专家学者,也是人大代表非常关注的问题,因为中国毕竟是八亿农村人口的大国,农民的稳定、农村的稳定是农业用地的稳定,这是我们国家经济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基础,这方面大家都提出了非常多的意见,在《物权法》草案中既考虑到和我们国家的土地经营法的衔接,也照顾到我们现在经济发展的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还有社会保障制度、土地流转制度这样的一些关系,所以作出了现在的规定。

 我自己感觉总体来讲,从维护承包经营者的权益这个根本点出发,保证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享有和能够满足他们现在生产和生活的基本需要,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 在这个基础上又留有余地,留有一定的空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发展和三农问题的解决和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可以有一个发展的空间,我觉得现在的这种规定应该是合适的。

[尹飞]:《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规定本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从我们国家立法来看,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本身是农民自上而下自发的探索,长期以来在市场实践中我们也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债权来对待。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起草的时候,有关专家学者也提出来按照物权的制度来设计的,但是毕竟没有明确讲这个就是物权,而我们的物权法是第一次把它作为物权规定下来,这么规定我觉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点,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的经营期限,土地30年,草地50年、70年,对于这种规定,本身是具有法定性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不能够通过合同作出另外的约定,不能说我和农户之间就签个合同,你的期限就是十年,这种约定是违法的、无效的,期限还得按30年来对待。从物权法定这个原则推出来,就实现了一个农民对自己土地享有一种长期的、稳定的、受到法律保障的权利,作为农民就可以像刚才吕教授讲的,大胆的在土地上进行投入。

既然是一种物权,和债权是不一样的,从民法上讲,对于债权,尤其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要受到限制的。作为物权,他的转让会比较少的受到法律限制,所以说我们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包括物权法也允许农民通过互换、转让、转租、转包这种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这对于促进农村土地的适度集中,或者土地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对这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尤其要注意的是,《物权法》把土地经营承包权作为物权来规定,就为国家征收土地的时候对农民进行补偿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基础,如果农民享有的只是债权,如果土地被征收了,理论上讲补偿的就是集体,而不是农民,最多就是水渠等等生产设施,但现在把它作为物权来对待,意味着除了对上面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之外,还要对农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所以《物权法》对农民补偿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也正是因为它已经把土地经营承包权作为物权规定了。(郭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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