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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受害人将加害人杀死,是属于正当防卫吗?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07-12-10  发表评论>>

问:某市某县某乡女青年李某上山砍柴时遇到同村的张某,张顿时起了淫心,要求与李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张拔出水果刀进行威胁,并强行奸淫了李。在强行奸淫行为实施完毕后,张某要离开时,李某用柴刀朝张头部连砍两刀致其重伤,然后急忙逃走。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答:李某的这种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在受到暴力犯罪侵害的情况下,由于防卫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往往采取较为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对此,刑法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权行使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暴力犯罪“正在进行”。即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且尚未结束。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实施完毕,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相应的危害结果已经形成的,就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危险已经被排除。凡是危险已经被实际排除的,就不能再实施特殊防卫。本案中,张某拔出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强行奸淫了李。在强行奸淫行为实施完毕后,张某要离开时,李某用柴刀朝张头部连砍两刀致其重伤。由于张某强奸的犯罪行为已完毕,李某遭受性侵害的后果亦已形成,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条件已经丧失,李某造成张某重伤,已经不能再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所以,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事后故意加害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刑法为了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当之防卫,即在刑法所列举情况下,实行正当防卫的,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刑法所列举的情况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有很多限制条件。其中与本案有关,而且比较重要的条件就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在发生”。只有在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时,才属于情势紧迫,才有必要行使特殊防卫权这一特殊救济措施。在不法侵害终止以后,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一般不再发生防卫的问题。所以,必须正确地确定不法侵害的终止,以便确定正当防卫权利的消失时间。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不得再实行正当防卫:(1)不法行为已经结束;(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正当防卫人之所以必须停止防卫行为,这是因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危险,或者不需通过正当防卫就可以排除其危险。

针对此案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特殊防卫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如果还没有现实地发生特定暴力犯罪,或者侵害人已经中止暴力侵害行为,以及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丧失了侵害能力,或者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已经实施,被侵害人的损害已经无法挽回的,都没有必要行使特殊防卫权,法律也不允许防卫人行使特殊防卫权。

2.有的人可能认为,只要不可分割的危险仍然现实地、连续地存在,防卫人仍可实行无限防卫。本案中,强奸行为结束以后,李某仍处于危险之中,张某不仅有可能紧接着再次进行强奸,甚至有可能杀人灭口,李某所处的危险仍然存在,所以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李某砍伤张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属于特殊防卫。这一观点并不正确,它错误理解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概念。不法侵害是使防卫人陷于危险的行为,危险是实行行为实施当时所产生的实际危险,而不是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可能带来的危险状态。(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中国网 责任编辑: 胡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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