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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豪梅:餐饮行业农民工劳动经济权益的突出问题及建议
中国网 | 时间: 2007-03-13  | 文章来源: 中国网

    倪豪梅委员的发言

    ——餐饮行业农民工劳动经济权益的突出问题及建议 

餐饮行业是农民工就业较多的行业,也是农民工问题突出的行业。认真研究解决餐饮行业农民工劳动经济权益突出问题的政策措施,不仅对维护餐饮行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维护服务业等其他行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突出问题

1.劳动报酬水平低,拖欠工资现象时有发生。餐饮业农民工的工资水平基本上以当地的最低工资为标准,处于社会工资收入的最低层,“低工资、缓增长”。而且工资被拖欠的现象依然存在。

2.劳动时间长,女职工特殊保护缺失的现象普遍存在。餐饮业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96%的农民工反映强烈的问题是:“工时长、休息少、工作量大。”据调查测算,目前餐饮业农民工一年工作时间是3170小时,比城镇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多工作1160小时。调查还发现,餐饮企业女职工达62%,一线35岁以下的女服务员高达80%以上,但很少为女职工正常进行体检,也没有对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权益保障,女工一旦怀孕、生育,往往被用人单位辞退。

3.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合同期限短、地区差别大。餐饮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普遍较低(平均在30%以下),且各地差别较大,高的达60%以上,低的仅为10%。目前餐饮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高达90%,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微乎其微。许多餐饮企业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很不规范,有的甚至是企业自行设定的劳动协议。

4.参加社会保障比率低,各地进展不平衡。近年来广东省等沿海发达地区加强了农民工加入工伤、大病统筹和养老保险工作,但大多数地区餐饮业的农民工基本上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据调查测算,目前餐饮业农民工参保率不到20%,基本游离于城市社会保障网之外。

5.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匮乏,子女就学困难。当前在众多中小型餐饮企业农民工的生活居住条件狭窄拥挤嘈杂,企业也没有为农民工提供任何文化生活条件。农民工因每天工作时间过长和缺乏必要的条件而导致精神文化生活匮乏,没有条件和时间去接受业务培训和进行文体活动。农民工子女也难以享受与城镇职工子女同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农民工子女在城镇上学交赞助费的现象十分普遍。

二、原因分析

1.关于农民工工资报酬水平低的原因。一是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将长期存在,2000年,农村富余劳动力已达2亿人,每年还新增1000多万,且农民工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普遍偏低,处于弱势地位。二是餐饮行业是以手工劳动为主的劳动密集型服务行业,市场准入门坎低,行业工资整体水平低,且缺乏基本的工资保障和增长机制。

2.关于餐饮行业农民工工时长的原因。一是由于餐饮行业的特殊性,企业日常营业时间较长,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照常营业,甚至营业时间更长,却很少能按法律规定给农民工发加班费。二是农民工就业压力大,为了在城镇谋取一个就业岗位,农民工对餐饮企业的超时工作往往采取忍耐和默认的态度。

3.关于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原因。一是企业为规避法律和社会责任,想方设法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是部分农民工就业状态不稳定,往往只关注劳动报酬等眼前利益和直接利益,加之一些企业劳动合同文本不规范,内容不能协商,促使农民工不愿签劳动合同。三是社会劳动监督检查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对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

4.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比率低的原因。一是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城镇职工为对象设计的,社会保险不能实行城乡之间统筹,而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强,往往缴费后却享受不到保障,因而参保不积极。二是企业经营者不愿意为农民工上保险,农民工工资低、开支大,往往也不要求企业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三是一些地方政府对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将农民工列为城镇职工保险对象和社会救助对象,缺乏对企业的严格监督检查。

三、对策建议

1.加强制度建设和监察力度,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1)建议全国人大把《工资法》列入立法程序,尽快出台《工资法》。在未出台《工资法》前,地方人大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保护劳动者权利。(2)建立健全企业和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并规范行业工资(工时、工价)标准。(3)劳动部门要定期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违反劳动法、随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4)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餐饮企业,按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交纳工资保障金,防止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2.贯彻落实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按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执法检查,督促、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签订、履约、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劳动条件、违约责任等须制定强制性标准。同时,要尽快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须到劳动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终止劳动合同的须在终止后7日内进行备案。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等单位联合提出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力争在2007年底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

3.依法改进和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明确城镇用人单位(雇主)为农民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和农民工应享有的基本社会保障权利,为改进和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

4.建立过渡性的多层次、多样化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建议在现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内,设计制定过渡性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低门槛、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管当期的医疗保险:(1)在政府社保机构中单独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账户。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交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交纳8%,农民工个人交纳2%)。农民工遇大病住院或手术时,可按一定的比例报销。连续交纳8年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金的,可转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2)小病医疗保险。不同地区可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多种办法。可考虑用人单位(雇主)按当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6%发给农民工医疗费,一般小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3)城镇就业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应注意与农村医疗保险相衔接,凡是已参加城镇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原则上不再同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连续8年交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金的农民工,在返回农村时,应允许他们从城镇社保机构中将个人缴纳的部分转入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此外应加快研究制定城镇农民工医疗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的双向转诊接轨制度,农民工不愿或无力在城市治疗的,应允许他们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和资金转入到输出地的农村合作医疗。(4)鼓励支持有规模的用人单位为确立5年以上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5.明确用人单位和雇主责任制,强制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任何一个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都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雇主)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为农民工支付工伤费用。(倪豪梅 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原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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